【案情】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其他活动中获取到被害人李某的公民身份证信息办理了一张假身份证。随后,被告人王某持该假身份证到移动通信公司补办被害人李某的手机卡,并利用上述补办的手机号通过网络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和“微信”账号,同时将被害人李某的工商银行卡添加到“支付宝”和“微信”进行网络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支付发红包的方式,分数次将被害人李某工商银行卡账户内的部分存款6万余元人民币转走。
【分岐】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王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非法方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多次通过“支付宝”及“微信”支付,将被害人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6万余元转走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王某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被害人信用卡资料并利用网络支付平台“支付宝”及“微信”使用,其行为属于盗窃信息卡并使用的情形,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王某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
一般情况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界限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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